(一)养殖场(户)从非法渠道采购兽药,采购使用兽用原料药、医用原料药和化学中间体,使用“瘦肉精”等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,违反休药期规定用药。
(二)养殖场(户)随意弃置病死畜禽,不按规定对病死畜禽、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等。
(三)生猪定点屠宰厂(场)出借、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,未经定点从事屠宰活动。
(四)屠宰厂(场)未严格实施入场查验和肉品品质检验,代宰企业不按规定签订并保存委托屠宰协议、“只收费不检验”。
(五)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,收购、屠宰病死畜禽,不严格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、病害和不可食用畜禽产品。
(六)屠宰厂(场)、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、生猪产品注水、注药或者注入其他物质。
(七)无害化处理场未按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,“调包”病死畜禽等。
(八)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“日管控、周排查、月调度”机制。
(九)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国产畜禽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进口肉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。
(十)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销售来源不明、未经检验检疫、检验检疫不合格以及证货不符的畜禽产品。
(十一)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环境、工艺布局和过程管控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。
(十二)生产肉类产品添加非食用物质、滥用食品添加剂。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、以低价肉品冒充高价肉品,以其他畜禽产品假冒牛(羊、驴)肉制品。
(十三)虚假标注生产日期、虚假宣传等。
(十四)其他关于畜禽养殖、屠宰、无害化处理、生产加工、销售等环节的违法行为。